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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涉及到的犯罪有哪些?

  • 时间:2022-07-04 14:14
  • 来源:链财经

法定数字货币时代,不仅对盗窃罪的认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对其他财产犯罪、货币犯罪和货币流通链上的犯罪都会产生影响。

(一)对其他财产犯罪认定的影响

对诈骗罪来说,被害人受骗交付了私钥后并非构成诈骗既遂。理由如下: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被害人遭受损失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志之一,同时《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达到数额较大,那么被害人遭受损失和数额较大共同构成了诈骗罪的既遂条件,有学者称之为“失控加数额较大说”。由于比特币具有完全匿名性,当被害人交付私钥且无备份的情况下财产无法挽回,便遭受了损失,若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既遂。

但法定数字货币并非如此,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即使被害人交付了私钥依然可以申请挂失找回,在行为人未完成转账的情况下,并不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所以不能构成诈骗既遂。另外,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未遂才定罪处罚,若数字货币钱包中的货币达不到数额巨大,不构成诈骗罪。

就侵占罪而言,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侵占了他人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即可构成侵占罪。倘若行为人直接保管受害人数额较大的比特币或者法定数字货币,当受害人请求退还而行为人拒不执行的,两者都构成侵占罪。但当行为人保管的是私钥或硬件钱包时,且拒不退还的,比特币和法定数字货币需要分而论之。持有比特币的受害人没有私钥备份时,行为人拒不退还硬件钱包的构成侵占罪;反之则不能。持有法定数字货币的受害人无论有无备份,行为人都不构成侵占罪,除非数字钱包本身数额较大。

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场合,对于毁坏的理解,不限于用物理手段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行为,这也称为效用的侵害说。按照此观点,在一般情况下,若行为人毁坏了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即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无论是比特币还是法定数字货币,就其本身具有非物理性和加密性来讲,无法以二者直接作为毁坏的对象,但可以数字钱包作为对象进行毁坏。

详言之,对于比特币而言,若行为人毁坏了硬件钱包,且钱包受害人无其他备份私钥,虽然比特币本身并未被损毁,但其受害人永远无法支配比特币,效用丧失,造成了财产直接损失,若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就法定数字货币来讲,行为人即使毁坏了硬件钱包,被害人没有备份私钥,但基于可控匿名性可以申请找回私钥,继续支配数字钱包中的钱物,财物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减少,所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倘若行为人毁坏的硬件钱包本身数额较大,则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对货币犯罪适用的影响

货币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170~173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而其只适用于传统货币。具体而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假币管理办法》)的规定,假币是根据真货币的外观或以物理、化学手段进行仿照,足以以假乱真,影响货币的流

通秩序及侵害交易人的财产权益。为了进一步解释伪造币和变造币的含义,《假币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以相同的含义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由此观之,不管是央行的部门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是以传统货币的物理属性为基础来解释“假币”“伪造”和“变造”的含义。当面对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密码算法生成的字符串,亦即法定数字货币时,传统定义及假币类犯罪规范出现“失语”。

法定数字货币由央行统一设计发行,其加密算法和分布式储存是防止被伪造、修改的双层保障。首先,数字货币的本质是加密字符串,具有唯一性。伪造的字符串不会具有法定数字货币的全部特征,即使伪造也无法流通,不像伪造的纸币可以假乱真。另外,以比特币为例,由随机函数生成32字节组成的私钥通过椭圆曲线算法生成公钥,公钥进行两次哈希函数运算产生地址,但地址不可推出公钥,公钥亦不可推出私钥,函数的不可逆性保证了私钥的安全,私钥从密码学上来看是非常安全的。私钥无法破解,更无法对由私钥进行加密的数字货币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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